企業合併:收購價格分攤介紹及其稅務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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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併:收購價格分攤介紹及其稅務議題

2024年11月7日
文章 賦稅

企業合併最常見的議題,收購者移轉對價與被收購者財務報表帳列淨值金額不等,此時收購者應該如何入帳?

依據IFRS 3「企業合併」(以下簡稱IFRS 3)及企業會計準則第七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相關規定,收購者應以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承擔之負債及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並以移轉對價與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允價值之差額認列及衡量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此流程即為收購價格分攤(Purchase Price Allocation, PPA)。

辨認
企業合併
辨認
收購者
辨認
收購日
認列與衡量取得之可辨認資產、承擔之負債及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
認列與衡量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

評價人員在執行收購價格分攤之流程,應依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六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章節肆、企業合併之收購價格分攤段落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收購價格分攤之主要執行步驟說明如下:

  1. 瞭解企業收購交易資訊,包含收購目的、交易條件、收購者及被收購者基本資訊、評價目的、價值標準、價值前提、評價基準日及相關工作範圍等。
  2. 應基於市場參與者立場進行評價,而不應考量收購者專屬之特定經濟利益,即展望性財務資訊應排除收購者所獨有之特定綜效。
  3. 應優先採用收益法評估被收購企業之公允價值,包括評估被收購企業之未來利益流量,以及採用足以充分反映該利益流量風險之折現率。若以其他評價方法評估時,亦應同時採用收益法。
  4. 衡量移轉對價(包含現金交易或發行股份)。若有收購者先前已取得被收購者股權或收購交易中含有非控制權益之情形,皆須以公允價值進行衡量。
  5. 將採用收益法評估之被收購企業之權益價值與收購價格進行比較,以確認被收購者之未來利益流量,以及採用足以充分反映該利益流量風險之折現率是否合理。
  6. 比較收購價格隱含之內部報酬率(IRR)及被收購者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WACC)是否相當,合理情形下兩著應為趨近。
  7. 重新評估已存在之帳列資產及負債之公允價值。
  8. 辨認可能存在之無形資產、以及是否有未入帳負債,並以公允價值進行衡量。
  9. 計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即移轉對價與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差額。
    承擔負債之公允價值
    權益 ( 移轉對價 + 原先已持有被收購者股權 + 非控制權益之公允價值合計 )
    廉價購買利益
    取得可辨認資產(有形及無形)之公允價值
    OR
    承擔負債之公允價值
    權益 ( 即移轉對價 + 原先已持有被收購者股權 + 非控制權益之公允價值合計 )
    取得可辨認資產 (有形及無形) 之公允價值
    商譽
  10. 比較被收購者各項資產合理報酬率之加權平均資產報酬率(WARA)及被收購者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WACC)是否相當,合理情形下兩著應為趨近。

依據IFRS 3第45段,企業合併之原始會計處理於合併發生之報導期間結束日前尚不完整,收購者應於其財務報表中報導尚不完整會計處理項目之暫定金額。於衡量期間,收購者應追溯調整已於收購日認列之暫定金額,以反映所取得有關收購日已存在事實與情況之新資訊。惟衡量期間自收購日起不得超過1年。因收購價格分攤過程涉及許多財務模型選擇、評價方法採用、資產及負債之辨認等專業判斷,其結果對於財務報表具有相當影響,企業應確保收購價格分攤已依照上述流程予以執行並引用適當之參數,始能取得合理之評價結論,以維持財務報表之品質。

就稅務面議題,以收購法所取得之無形資產能否攤銷?及該如何攤銷?一直以來都存許多徵納雙方爭訟之問題。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對無形資產之攤銷項目涵蓋範圍較少,修法前之企業併購法也僅有商譽之攤銷規定,對於其他無形資產之攤銷並無規範,為解決無形資產攤銷爭議及部分無形資產攤銷欠缺稅務處理之法源依據問題,而111年6月15日發布修正之企業併購法也為前述問題提出解方。現行無形資產攤銷之法源依據列示如下:

法源 條號 內容
所得稅法 第60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1. 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2. 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3.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6條第3項 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1. 營業權為10年。
  2. 著作權為15年。
  3.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4. 商譽最低為5年。
企業併購法 第40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
前項商譽之攤銷,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足資證明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及其他相關審查項目之文件資料,由主管稽徵機關認定之。但納稅義務人依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或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認定。
第40-1條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27條或第28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 營業權為10年,著作權為15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 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10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為明確規範營利事業列報併購產生之商譽,財政部於111年3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4029020號令「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營利事業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且依相關法令辦理才得以認列商譽並依規定年限攤銷,其主要規定說明如下:

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1.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
  2. 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3. 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稽徵機關得審酌資料完備程度,核實認列商譽:

項目 內容
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
  1. 併購之商業目的說明。
  2. 決策歷程相關議事錄及被併購公司或事業之營運背景分析。
  3. 與本次併購案相關併購過程(含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之交易流程、集團組織變化圖、持股比例變化、參與併購相關公司主要股東名冊及各該公司是否互為關係人之聲明。
  4. 併購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免檢附第1目及第2目文件。
併購成本—併購成本之認定
  1. 採1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2. 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階段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3. 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有關每股價值之認定,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認定。
併購成本—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1. 獨立專家出具之被併購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或實地查核報告。
  2. 獨立專家出具之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其與1報告評估之價值有差異者,應提出該等差異調整之理由、合理說明及形成意見之依據(事實狀態及公報規定)。
  3. 併購契約。
  4. 對價支付證明;以發行股票為合併對價者,並應檢附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對價價值證明文件。
  5. 併購交易(含本次併購案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相關會計紀錄。
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
  1. 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之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 評價標的、評價目的、價值標準、價值前提、評價基準日、報告類型、評價方法及評價執行流程、所使用之資訊及其來源、評價人員及所屬評價機構之獨立性、評價報告日等整體資訊,並評估與事實發生當時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是否相符。
    • 有形資產之評價及無形資產之辨認與評價:可辨認資產性質、選用之評價方法、使用之假設參數、耐用或效益年限及評價結果等之合理性,與遵循評價基準日所適用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實務指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公報規範情形,並填列「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
  2. 評價準則公報第6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所列收購價格所隱含之內部報酬率等比率,以及對於難以評估事項之事實說明及對價值評估可能之影響,有無列為限制條件,並說明承辦評價案件相關工作底稿是否依照相關評價準則規定設置之綜合評估資料。
  3. 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3要素之證據資料。

有關廉價購買利益之稅務處理,應依財政部1080418台財稅字第10804553240號令規定辦理:

一、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下稱被投資公司)股權,其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對被投資公司可辨認資產及負債淨公允價值之份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於取得投資年度認列之利益(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列

二、公司嗣後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

三、如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合併,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併購成本部分,應認列為廉價購買利益,並依本部103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200192840號令規定,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過往在稅務上認列商譽攤銷經常遇到國稅局以未能合理確信合併商譽是否真實存在而予以剔除。該等爭議在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所作出之最終決議結果,應由納稅義務人對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因此,合規及合理的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就顯得格外重要。也因整體環境改變致併購交易日趨頻繁,為減少租稅爭訟並顧及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也陸續發布解釋函令提供明確規範讓企業有所依循。倘若企業對於企業合併各方面有任何疑慮,可洽詢會計師專業意見,以免因違反法令而影響自身權益。